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銀元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8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2號),判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聲請書將銀元誤載為新臺幣)。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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