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雄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俊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明知 牛樟木 為他人盜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收受,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惟已發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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