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原告 胡雄助
胡榮健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 沈燕卿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 徐烈毅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烈毅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24.95平方公尺建物一棟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00元計算,及系爭房屋之102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3,3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7,350元【計算式:19,000×124.95+83,300=2,457,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463元外,尚應補繳891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律師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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