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原告峰儀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天 被告 黃東來
蔣華祝 蔣華山 蔣華樂 蔣華雄 蔣韞玉 蔣玲玉 蔣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3,637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面積2,244.1㎡×原告請求持分500/1141=5,113,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246元外,尚應補繳35,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