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沈葦晴 原名 沈盈君 .相對人 黃禾楹 原名 黃鈺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1年度士簡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沈葦晴(原名沈盈君)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於居住所變更之後未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稱:刑事訴訟期間因相對人即被告黃禾楹(原名黃鈺惠)在網路公開抗告人之個人資料,特向法官請求隱密資料,並備留聯絡方式及資料、住居所、電話及新姓名在移送相關附民卷宗裡,前開所留之戶籍地及居住所亦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庭函等文件,而無無法通知到庭及無法補正之情形,原審裁定即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所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相對人黃禾楹因與抗告人沈葦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號),而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受理在案,經原審定期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2時50分進行調解程序,並送達期日通知書於抗告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及卷內封袋內所載另一住址「臺中市○區○村路○段○○巷14樓之11」,嗣分別因「無此人」及「無此巷」遭退回而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內證物存置袋封存之抗告人送達證書已載明抗告人之居所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4樓之11」,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原審漏未送達前開「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4樓之11」地址,即逕以抗告人未載明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