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即為無照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告訴人 邱榮貴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邱榮貴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邱榮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邱榮貴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