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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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鳳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並因此受傷(雙方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到場處理時,李秀鳳因係另案通緝中,竟謊稱自己為「 呂麗玉 」,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威成 之調查時,冒以「呂麗玉」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4「偽簽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接續偽簽「呂」之署名,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由「呂麗玉」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麗玉、司法警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秀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威成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渠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如附表編號1至4「偽簽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件(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呂」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呂麗玉」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上簽名,即寓有收受該登記聯單之用意,並交付員警收執,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被告嗣後再將該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一節,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法條。
(三)被告未經被害人「呂麗玉」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呂」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作為車禍當事人,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因另案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竟向承辦之員警謊稱其為「呂麗玉」,並冒用「呂麗玉」名義接受詢問、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及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影響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呂」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數量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呂」署名1枚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呂」署名1枚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呂」署名1枚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呂」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