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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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皮夾一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年近50歲之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以合
法方式賺取所需,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清潔工、並非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聯繫,並未表示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依據被害人所述,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爰以此作為遭竊皮夾之估算基礎,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追徵之。
㈢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等物,亦未扣案
,且未能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些財物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帳戶提領工具使用,本身價值低廉,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