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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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輝
許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板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兩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查獲及監視」更正為「監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廖榮輝、許進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廖榮輝、許進財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廖榮輝、許進財均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廖榮輝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被告許進財所竊得之蘋果2顆,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8號被告廖榮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進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居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輝、許進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5時6分許起至同日15時9分 許止 ,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千宮-三山國王廟(下稱三千宮),廖榮輝使用釣魚線黏貼雙面膠板後垂吊至香油箱內,竊取 高參文 所管領三千宮設置之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而許進財則自行竊取高參文所管領放在桌上之蘋果2顆,其等2人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雙面膠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榮輝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被告許進財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高參文之證言,(四)扣案之雙面膠板1片、現場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廖榮輝、許進財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榮輝、許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廖榮輝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案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期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許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廖榮輝、許進財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