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余鎧辰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開啟店內10號選物販賣機台之櫥窗,竊取余鎧辰所有、放置在內之模型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余鎧辰發現上開模型公仔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知悉係倪鴻義為上開竊盜行為後,恰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路○○○道0號高速公路下涵洞處發現倪鴻義,乃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萬能鑰匙1支及模型公仔1盒(業已發還予余鎧辰)。
㈡、案經余鎧辰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倪鴻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4至16、79至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鎧辰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第107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3至49頁)。
㈣、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模型公仔1盒。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倪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僅因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職業係鐵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選物販賣機台櫥窗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79至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竊得之模型公仔2盒,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其中1盒模型公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另1盒模型公仔,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