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0號、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員 司附民 移調字第二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名稱編號2所載「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含鑑定及鑑價報告書)」,應更正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及用戶資料、現場搜索照片、警方購證包裹照片、警方超商取貨資料及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雅琪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1年6月13日第一次為警搜索查獲後,已知悉不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7月11日第二次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係其於6月13日前即已寄出給買家,有告知買家退貨,故警方第二次搜索亦有搜到扣案物等語。故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合稱一號娛樂等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二)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一號娛樂等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一號娛樂等公司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一號娛樂等公司達成調解,已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