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漢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第246號、第2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245、246、247、248號被告胡漢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㈠警方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北斗鎮中山路與河濱街交岔口,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BKA-963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426公克);㈡警方於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0.5
4、0.67、2.3、1.5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5、0.42公克、餘2包合計為2.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0225公克);㈢警方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09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662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胡漢廷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另案徒刑而入監執行),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245、246、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聲請意旨一、㈠、㈡、㈢所載警方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80號鑑驗書、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5號鑑驗書、111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23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4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9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135、16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卷第14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