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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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106年度偵字第23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旻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圓型模具壹批(約伍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駿旻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⑦⑧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
6月16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4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14日「應執行刑
B」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月又3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原載之「接續」2字應予刪除;第3至4行原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4至5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欄一、㈡第3行原載「模具1批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應補充為「圓型模具1批(約50顆)後,旋由林駿旻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被告林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駿旻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就本案之各舉,其與「 阿龍 」間,均有犯意聯絡兼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年12月11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6月1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吸毒缺錢始為本案各項竊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是既已吸毒蹈非鑄錯在先,而為彌補因此所陷之資金缺口,竟一錯再錯,出諸為竊之途行之,已深具可責性,再其先後二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為10萬元、50萬元之鉅,致相關被害人慘遭重損,抑且,被害人 劉文得 身受之財損尤重,更迄未賠償各被害人蒙受之財損,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又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自嗣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纜線25捆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被告與共同正犯「阿龍」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再此且已悉數變賣得款1萬5千元及言明「一人一半對分」,此據被告林駿旻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字第17827號卷第
4頁),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及共同正犯「阿龍」所共有,再衡以被告既與「阿龍」共擔風險同行為竊,目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純粹為人作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承責之輕重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外,否則,得手之贓物或變賣價款率係結伴謀非者留存共用或平均分配,無由恣意分贓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生嫌隙,甚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阿龍」間係具前述例外之情形,況嗣該
2人更相偕猶為工廠模具之是次竊行,顯見彼此並未決裂成仇且仍存信賴關係,因之,若非首次與犯之目的已達,否則,寧有再次合作之餘地,佐上堪認被告果有朋分變賣價款之半,情至無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無獲得分文」云云,顯為推諉以規避己責之虛詞,委無足採,準此,該筆朋分之款項7,500元為已歸屬被告獨有之「犯罪所得」,並因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圓型模具1批(約50顆)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賣1千多元」云云,惟與該物之價值50萬元相距懸殊,要已逸離應有之行情極甚,難信為真,殊無從憑認確有變賣之實,既如是,則前述竊得之模具自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復未發還被害人,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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