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江劍麟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何新 台方建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利息於超過新台幣41,295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7%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之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27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告住所為台中市○○區○○巷0○0號四樓,惟原告並未住在該址,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㈡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利息不
可能達年息20%,原告還了1年20幾萬元,推算之利息約年息10%。原告之汽車在86年被拖走,拍賣有可能是法院拍賣或車廠拍賣,但不可能4次拖車,86年7月28日有拖車費,實際還款日期86年8月13日是拖車後20幾天,按一般拍賣程序已非常不合理,於86年9月19日竟還有拖車費,明顯造假。原告其他汽車也被拍賣,捉車費用最多2、3千元,不可能達63,000元,被告無法提出拖車費63,000元如何計算得出。
㈢系爭貸款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每月固定,被告提出來之繳款
期數,每一期利息、金額不同,勢必是後來作假。系爭貸款於汽車被拍賣後應足以抵債。依被告之還款資料,86年8月13日清償576,715元,還欠1元,9月帳目變成0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分配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將被告分配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檔案室因100年間納莉風災淹水,造成系爭貸款契約
書原本毀損。原告於85年3月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依當時台灣銀行活存利率及一年期定存為年息3.75%、6.85%,與現今利率差異甚大,被告當時其他車輛貸款案件亦有利率為年息20%。而原告貸款79萬元、期數36期、利率20%之月付金約29,360元,與其每月繳款金額相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㈡原告就系爭貸款繳款12期,尚有576,716元及自86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其擔保之汽車拍賣金額為609,900元,抵充費用93,897元(其中63,000元係被告委外捉車費用,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受償516,003元。該516,003元再抵違約金、利息及本金,所餘債權為本金104,295元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2年度司執字第44654號事件係以104,295元本金及利息計算債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承辦人員疏失才以616,000元本金及利息計算債權。被告之債權算至104年2月17日止為453,469元,被告之帳單其中86年8月13日入帳資料係銀行內部系統使用,將本金沖銷後才抵充利息,剩下1元係電腦系統之餘額。原告如認已清償,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99年間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31號),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616,000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上開執行事件因未能執行,經發給債權憑證。又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654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4,295元,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因最後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復於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682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16,000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4年4月21日分配期日,於104年3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除編號6之執行費外,被告所列分配次序編號15之債權本金為616,000元,利息為自86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7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可稽。又支付命令如未合法送達原告,則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開事由,亦於法不合。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利率並非年息20%,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率為年息20%,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於汽車經拍賣後,已清償欠款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依被告陳述及帳務資料,原告繳款12期後尚餘576,716元及自8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拍賣汽車受償,拍賣金額為609,900元(見本院卷第9、37、80頁背面)。被告將汽車拍賣所得609,900元,扣除費用93,897元,所餘為516,003元(609,900元-93,897元);再抵充違約金5,029元、利息38,553元,所餘為472,421元(516,003-5,029元-38,553元);再抵充本金576,716元,尚有本金104,295元,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4頁)。
2.上開被告帳務資料,其中拍賣汽車費用93,897元,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82頁),有4次捉車(拖車)費,其中86年7月25日、89年9月19日之三次捉車(拖車)費及其他鑑定費、認證費、謄本費等,雖可認與拍賣汽車有關,惟86年7月28日捉車(拖車)費63,000元,被告稱係委外捉車之費用,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系爭貸款汽車拍賣之有關費用應為30,897元(93,897元-63,000元)。則被告拍賣汽車所得609,900元,抵充費用30,897元、違約金5,029元、利息38,553元,所餘為535,421元;再抵充本金576,716元,尚有本金41,295元(576,716元-535,421元),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3.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帳單,其中86年8月13日還了576,715元,欠1元,9月帳目為0元,故原告已清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其已清償,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已因拍賣汽車而部分受償,僅餘本金41,295元,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104年4月21日分配期日於104年3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之分配債權列為616,000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上開債權額,剔除超過41,29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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