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31號上訴人 陳財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秀峯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1萬8848元【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8,800元/㎡×65.18㎡《即20.87㎡(C面積、112之1地號)、0.39㎡(丙-丙'面積、112地號)+43.92㎡(丁'面積、112之1地號)》+3,341,664元(不得通行部分)=5,218,848元,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本院卷第6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