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施宇天 (原名 施呈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施宇天(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是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0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其遲至111年2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亦有卷附「刑事聲請重新審理證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足參,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未釋明其就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而已遵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聲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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