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31號聲請人 陳秀峯
陳堯峯 陳剛峯 陳蘭峯
陳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財福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碧桃 所有,陳碧桃民國107年3月2日死亡後,由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相對人無正當權源,占用112地號土地如本院於111年1月11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第83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乙(面積115.69平方公尺)、丙'(面積63.46平方公尺)、11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丙'(面積13.6平方公尺)、編號丁-丁'(即丁扣除丁'部分《下稱丁2水泥地》,面積39.3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應給付因無權占有該部分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包括分割繼承陳碧桃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伊已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就伊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6570元本息,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7萬3331元部分漏未裁判。又相對人雖已除拆112之1地號土地如本院決決附圖一編號C鐵皮屋(面積20.87平方公尺,下稱C鐵皮屋),惟未將下方之水泥地(下稱C水泥地)拆除,伊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C水泥地拆除,返還該土地,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而本院判決竟認定伊主張即為原審判准伊請求相對人應將C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範圍內,並非訴之追加,顯屬違誤。本院判決就伊上開請求漏未審酌,裁判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丁2水泥地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㈢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79萬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聲請人16萬7259元(見本院卷第384、393至394、399至400頁)。而本院判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不包括以占有所有權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於因相對人有通行土地之虞,而禁止其通行之情形,亦無占有之事實(見本院判決第8至9頁、第11頁)。如附圖二編號乙柏油路、丙'柏油路、丁2水泥地部分,相對人否認為其所舖設,聲請人泛稱依一般經驗法則係相對人所舖設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為相對人所舖設,自難認相對人為此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判決第12至13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乏其據。又相對人既未以此方式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向相對人請求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丁2水泥地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及再給付79萬481元本息,暨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16萬72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等語(見本院判決第8頁、第12至14頁),並於主文第3項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見本院判決第1頁),尚無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判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認定其請求相對人應將C水泥地拆除,返還該土地,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即為原審判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C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且不得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範圍內,並非訴之追加,顯屬有誤乙節,乃係其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本院判決有所脫漏,此部分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