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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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恐嚇,亦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時而有上述犯行,被告犯罪固非可取,然係因氣憤失慮而犯罪,與為圖其他目的而施恐嚇者實不相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