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有更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以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意旨漏未起訴被告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其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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