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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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DE-三六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線東向三.三公里處,以時速九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當地速限八十公里,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林伸鑫 駕駛警用巡邏車在該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經車內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乃駕車前往攔阻,迨異議人停車受檢時,又查覺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乃據此違規事由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據以開具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業據證人林伸鑫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在內側車道有另一輛車超越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過,但員警卻攔阻在外側車道之伊車,伊並未超速云云,然查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之電達測速器係引進國外先進之儀器,均經本國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毋庸置疑,在使用監測時如有兩車均在雷達波束之測距內,車速高者被測出後立即鎖住表針顯示超速者最高之速率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九二000一一四一號函覆在卷,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證人林伸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果有二車併行測到超速的情形,我們就不舉發,如果二車有前後速差的話,我們就用目視的方式去判斷是何部車被感應到超速」等語綦詳,而參之林伸鑫警員乃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林伸鑫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說明實情,其空言質疑員警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有誤,自無可採。依此,本件員警於右揭時地所測得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九十六公里(當地速限八十公里)乙節,應堪採信。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亦經證人林伸鑫證述屬實,並有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從而,原裁決機關以上述理由爰引前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扣繳駕照,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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