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之子 王山 本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丁○○之友 陳金龍 委託,為陳金龍辦理越南新娘之婚姻仲介事宜,惟事成後,陳金龍因認 王山本 從中侵占其贈與越南新娘之部分財物,遂請託丁○○多次前往催討;王山本、丁○○二人為此多次發生口角,相處不睦。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晚間,丁○○復前往王山本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王山本催討上開債務,其間又與王山本發生口角。甲○○見狀不勝其擾,竟基於傷害丁○○之犯意,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處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毆打丁○○,致丁○○受有頸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胸部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木棍毆打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是丁○○打我,他還拿小螺絲起子要刺我,我沒有用棍子打他。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即自承:「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前,以木棍打傷丁○○。‧‧‧因為丁○○當天到我住處找我兒子王山本要錢,常到我住處擾亂,使我心生不悅,後來我就拿木棍打傷丁○○」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此後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十頁)。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被告與其子王山本分持鐵管、木棍毆打之情節,除王山本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外,其餘均屬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而目擊證人王山本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打丁○○),因丁○○常到我家來鬧,他罵甲○○,所以隨地拿木材打他一下‧‧‧」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目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略以:「‧‧‧後來丁○○與王山本吵起來,王山本叫他出去,他不肯,後來甲○○下來,丁○○罵甲○○是土匪,甲○○很生氣,就拿一支木條打丁○○一下,王山本就把甲○○拉進來,當時被告(王山本)沒有動手打人」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亦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此外,丁○○因此受有頸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胸部及左臂挫傷之傷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十四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持木棍毆打丁○○之事實。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稱:伊並未毆打丁○○云云,並以書狀補稱略以:丁○○之傷,係伊與丁○○在爭吵時,丁○○意外撞及伊家中裝潢用之木板云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然與前開有罪事證不符,且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辯稱:有拿木棍打丁○○,惟係正當防衛云云,亦有出入,自難遽信。而前開目擊證人中,王山本係被告之子,乙○○則係偶然在場目睹事發經過,與本件衝突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均無誣攀被告之虞,渠等所述與被告空言翻異前詞相比,當較為可信。另查,目擊證人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略以:伊只能作證王山本沒有打丁○○,至於甲○○有無毆打丁○○,伊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顯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至於被告先前在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略以:「是丁○○先拿一支小螺絲起子說要刺我,我兒子(王山本)就把它搶過來,搶過來之後,我有拿木板條打他」云云(原審卷第十頁),並庭呈螺絲起子一把為證。然遍閱全卷,除被告以外,無人指述曾目睹丁○○持有螺絲起子行兇之情節;其中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你有沒有看到丁○○拿東西要打甲○○」時,更明確答稱:「他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杜撰之詞並不可信。況且,縱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然其既係在丁○○手中之螺絲起子離手之後,始出手毆打丁○○,則其性質仍屬傷害,亦非防衛他人之不法侵害可比,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被害人丁○○雖指述被告係與王山本共同出手毆打伊等語,然王山本否認其事,其餘目擊證人乙○○、丙○○亦均稱:王山本並未毆打丁○○等語。故丁○○此部分指述並無其他有力事證相佐,無法採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上開事證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被告行兇之木棍一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傷害丁○○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