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及98年11月24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號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3月11日經觀察、勒戒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2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前有毒品等案件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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