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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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鄉○○路○○○巷口前左轉,遭警以闖越紅燈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居住於該巷口內,一定要左轉,而且沒有兩段式,該條道路是東西向快速道路,直行車都快速行車,在該處就永遠不能左轉,因此紅燈左轉較為安全,交通號誌設計不良,未予改善卻一味拍照,伊騎車一定要經過巷口,實在無奈,為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嘉義市往白河方向與中華路380巷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時左轉進入中華路380巷,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員警,以闖越紅燈為由,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見異議人提出之聲明交通異議狀、陳述單),並有上開舉發單、上開路口闖越紅燈照片4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照片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該路口紅燈時,闖越紅燈直接左轉,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路口雖無設置兩段式左轉之相關標線或標誌,然異議人如有安全顧慮,則應自行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進入巷內,且如自行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亦屬可行且無困難,則異議人選擇以闖越紅燈方式左轉進入巷口,自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