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厚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柒顆(驗餘淨重壹點柒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黃厚升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因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出監,嗣因未履行完成,續行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被告黃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如上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7顆(總淨重1.795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1.78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品均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