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康智揚 相對人坂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延國 相對人 陳國隆
邱信賢 游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一一0四),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如供擔保人以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依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為由,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者,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坂名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國、陳國隆、邱信賢、游美蘭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自始未對相對人陳國隆、邱信賢、游美蘭聲請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坂名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坂名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國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坂名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國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932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坂名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國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坂名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國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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