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有關「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聲請減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累犯記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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