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施鍠瑋
被   告  詹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1,528元自民國
92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5元,及
其中新臺幣21,528元自民國92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3,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1,528元自民國92年8月9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
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5
28元、利息2,180元(合計為23,708元),另並積欠上揭本
金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請求金額
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