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楊千慧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陳建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下稱聲請人)僅一介婦孺,被告陳
建彬卻藉此,趁聲請人智識不高,及雙方間友誼關係,向聲請人借款,自始不願償還聲請人借款,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核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應受刑法制裁:
1.聲請人與被告因其他詐欺案件而相識,且被告之職業為警員,聲請人對於被告十分信賴,詎料,被告卻見聲請人為1名普通婦人可欺,以其欲「栽種農產品」需金錢為由,即家中急用,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1名顧家之人,乃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被告自始至終,皆非如被告所述因家中栽種農產品而欲借款,實係因玩股票而慘賠輸錢,此皆係被告藉以美麗謊言詐欺聲請人之意圖,使聲請人陷於被告乃顧家警務人員之假象,向聲請人詐得金錢。
2.被告固嗣後還款11萬元,無非係被告因聲請人向其所任職單位督察組投訴,被告為息事寧人,還款予聲請人,然上開還款金額非高,以被告警務人員之收入,若真欲返還,理應不難,至今不願全額還款,其自無還款之真意。且此還款11萬元之舉,應無礙被告行為當時,確實係基於自己所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不應以事後被告遭檢舉之後還款行為即推論被告無詐欺犯行,蓋以現今司法實務常見詐欺集團,詐欺成員嗣後還款予被害人,仍係就詐欺成員當初之犯行論以詐欺罪,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213號處分書顯未審酌該情事,恐待商榷。㈡被告已向聲請人為「不然我也不會讓妳好過」之惡害通知,
且對於聲請人產生恐懼,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1.被告因職務而有持槍之機會,又槍枝之危險性十分高,被告向聲請人揚言「不然我也不會讓妳好過」等語,足徵被告有意施惡害予聲請人,則被告之言語,自會讓聲請人產生恐懼,且被告知悉聲請人住家位置,顯有可能會向聲請人為惡害行為。
2.又被告雖言「當時係半開玩笑所說之話語」,但當時聲請人已向督察室檢舉被告行為,雙方關係應屬緊張,被告當無可能會再以半開玩笑方式說話,顯見被告所言並非可採。故被告之行為確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恐嚇聲請人」,而使聲請人心生畏怖。
㈢綜上,原偵查機關未審酌前開情事,逕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一般人民經驗法則相悖,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恐嚇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經向聲請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送達,業於104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楊千慧本人親收等情,亦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4年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因104年2月1為放假日,故順延至10
4年2月2日),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彬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因處理聲請人楊千慧與他人之詐欺案件而與聲請人楊千慧認識,竟於100年6月20日、103年4月8日,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家中欲栽種農產品云云,致聲請人楊千慧陷於錯誤,在聲請人楊千慧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先後借款40萬元、30萬元給被告陳建彬。惟因被告陳建彬僅返還11萬元,且聲請人楊千慧事後發現被告陳建彬係因投資失利而向其借款,並非家裡有急用,遂向第二分局督察組投訴被告陳建彬,被告陳建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18時1分,至聲請人楊千慧前揭住處,以「為何至督察室檢舉,借錢還錢就好,沒有什麼大不了,不要搞得我沒有工作,不然我也不會讓妳好過,我法律也懂很多,我會陪妳玩到底。」等語恐嚇聲請人楊千慧,致聲請人楊千慧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建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㈠然訊據被告陳建彬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跟聲
請人楊千慧借錢,聲請人楊千慧平常就有在放款給一般民眾並收取利息,當時跟她借款並不需講任何理由,伊陸陸續續有還錢,目前還欠29萬元,聲請人楊千慧要求伊開1張40萬元本票作擔保,但伊覺得的利息計算不合理,拒絕開本票作擔保,聲請人楊千慧就告伊詐欺,伊雖然有去找聲請人楊千慧,但沒對她講恐嚇的話等語置辯。經查:
1.聲請人楊千慧雖謂被告陳建彬有以家中欲栽種農產品為由向其借款,惟經被告陳建彬否認,其指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復且,聲請人楊千慧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建彬跟伊說爸爸種芒果需要錢,伊就借給他,後來才知道他是拿去玩股票,但是他當時如果跟伊說是要借錢去玩股票,伊還是會借他,因為伊把他當作老弟,現在是因為伊有困難,才要他還錢等語。故依聲請人楊千慧前開所述,縱使借款之初即知悉被告陳建彬是要借錢投資股票,聲請人楊千慧仍會基於兩造過往之情誼而出借款項,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得對被告陳建彬科予詐欺罪責。末且,聲請人楊千慧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陳建彬已返還11萬元左右,是被告陳建彬雖尚有款項仍未還清,但此可能係因借款後其經濟能力轉差所導致,並非其本即無意還款,自不能遽此即反推被告陳建彬於借款時即有不欲還款之想法,而論其以詐欺犯行。
2.另且,被告陳建彬雖自承曾於103年6月27日18時1分至聲請人楊千慧之住處,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足資佐證。惟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並無見到被告陳建彬有明顯之恐嚇動作,而聲請人楊千慧於警詢中也表明當日並無錄音,故本件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建彬確有恐嚇言語,此部分犯嫌亦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彬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被告曾說知道聲
請人在菜市場作生意,家境不錯,聲請人欠缺警覺,也不知被告因玩股票而向銀行融資250萬元,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好好上班,跟人玩股票,又騙聲請人稱家裡需用而借款,實在可惡等詞,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上開理由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且認:1.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爸爸種芒果需要錢,伊才借錢給他。是後來才知道,被告事實上是拿去玩股票。但是當時如果被告跟伊說是要借錢去玩股票,伊還是會借給他,因為伊把他當作老弟,現在是因為伊有困難,才要他還錢等語。換言之,聲請人即令於借款之初,即知悉被告是要借錢投資股票,仍會基於兩造之情誼而借款,是即令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隱瞞向其借款之理由屬實,亦難謂聲請人出借款項係因陷於錯誤所致甚明。甚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現已返還11萬元左右等語。是被告雖尚未完全清償借款,兩造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難以據此即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2.又被告固自承曾於103年6月27日18時許至聲請人之住處,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惟自前開翻拍照片並未見到被告有何恐嚇之動作,聲請人於警詢及原署偵查中也表明當日並無錄音,且被告當時係半開玩笑,伊誤當作真等語,故本件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恐嚇之言詞。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恐嚇之犯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9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詐欺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被詐欺人亦必須對於行為人之詐術內容有所在乎或關心,方才會陷於錯誤,若被詐欺人不在乎或關心行為人所傳達之訊息、資訊,即無陷於錯誤之問題。本件被告既否認向聲請人「詐騙」借款乙節,而有關被告向聲請人訛稱家中欲栽種農產品云云,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已難認被告確有對聲請人行使詐術。再者,聲請人楊千慧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建彬跟伊說爸爸種芒果需要錢,伊就借給他,後來才知道他是拿去玩股票,但是他當時如果跟伊說是要借錢去玩股票,伊還是會借他,因為伊把他當作老弟,現在是因為伊有困難,才要他還錢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則依聲請人所述,其出借款項時,對於借款對象或金額等並無認知錯誤情形,縱令借款之初即知悉被告借款目的係投資股票,聲請人仍會基於兩造間之情誼而貸予款項,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2.又民間借貸非可與詐騙集團案例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債務11萬元,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徵被告向聲請人借貸後有部分清償之實,果其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豈需還款清償?遑論民間借貸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自不得動輒因被告事後未能全數清償借款,遽推論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有藉此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或詐術之施用甚明。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仍得以民事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款項,始為適途。
㈡關於恐嚇部分:
1.本件被告固坦承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惟否認對聲請人揚言恐嚇之情事,有關被告向聲請人恫嚇之「言詞內容」,祇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張,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去找聲請人,此外,照片中亦未見被告有明顯恐嚇或以職務上持有槍枝要脅之舉動。
2.另遍查全案卷宗資料,均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雖言』當時係半開玩笑所說之話語」一節,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始終否認出言恐嚇,更從未陳述有何半開玩笑說話之事,反係聲請人於警、偵訊時自行表示:當日沒有錄音、沒有其他證人,被告是半開玩笑的,伊當作是真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30頁背面),故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之言詞。以上均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詳論明確,無從影響原處置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確有涉犯詐欺、恐嚇
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恐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