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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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蔡世昌(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蘇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曾就酒精濃度檢測值之證據方法有所質疑,然於嗣後之準備程序與合議審理中,即已就本件之酒測器精確性與酒精濃度測試值之證據能力均明示不再爭執(參見本院103年11月4日、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4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個別提示亦均明示無意見。是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首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渠是前一天喝酒,且只喝半瓶威士忌,真的不知睡了一覺起來,酒精濃度還是那麼濃,而且當時自己覺得仍很清醒,所以主觀上應沒有犯公共危險罪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9日晚間6時許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0樓住所內,飲用威士忌酒精飲料約半瓶後,在酒精之效力未退,仍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情形下,詎於翌(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00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警詢、偵查時自承在案(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卷第5、6及
23、24頁),而被告當日於查獲時經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卷第7頁)。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初期,曾經質疑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恐有誤差云云,惟本件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021298/083771號酒精測試器,係於102年6月6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51號第14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嗣經本院函調其於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前、後各10次之測試紀錄,亦經核均屬正常,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10月12日函復本院所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共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16頁)。從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一節,應屬正確數值無誤(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審理中明示不再爭執)。而被告既自認確實有飲酒,又有於前述時地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其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於「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意見可查。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自認神智清醒,然此僅屬於被告個人主觀上之「片面自覺良好」的錯誤認知,事實上其駕駛道路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反應速度與感覺上之遲鈍均已弱於一般人平常之程度,而屬於「危險駕駛」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為拘役25日),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2年9月3日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8日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被告雖有上述多項之公共危險前科及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惟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日期係「103年4月9日」,距前揭經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日期已逾5年;又發生於前揭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完畢日期以前,故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尚未能以累犯論,無庸加重其刑,然依上揭犯罪與執行紀錄整體觀察,顯然可證被告並未悔改,其行為非但枉顧自身安危,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上次之102年9月3日犯行甫經判決確定未久(103年1月8日)即再犯本罪,足徵其確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該判決所處罪刑即為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審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即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空言抗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解怡蕙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