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旭自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
7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因行車不依順向臨停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15頁正、背面),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3年7月29日巡佐 黃仁清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99年6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99年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雖稱其不知酒醉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然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依刑法禁止飲酒後駕車,且刑罰歷經數次修正予以加重等情,迭經政府機關透過報章媒體向大眾宣導,被告諉稱不知,實難採信。而被告竟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視法律之規定於無物,實應予以非難。
⒉然被告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且係初犯醉態駕駛罪,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被告自稱職業為建築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