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應已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甚大,且為法所不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致注意力已有所減損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被告廖英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翔自民國103年7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酒店,飲用啤酒之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韋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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