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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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紹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紹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貿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翁紹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翁紹軒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翁紹軒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85前,因配戴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翁紹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楊順政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60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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