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1樓號6樓丁○○
國民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為台中市南屯區 田心 里里民。於台中市南屯區第十八屆 田心里 里長選舉期間,有林 茂盛吳碧珣 等二位候選人參選,而 林茂盛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委託臨時雇員即告訴人丙○○攜帶標題為「里長換人做、大家作伙拼」(白色文宣)、「媒體報導田心里長吳碧珣涉嫌賄選七萬元交保候傳」(綠色文宣)之二式宣傳品多份,前往田心里發放。被告乙○○明知候選人可印發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上開文宣內容雖指摘吳碧珣公私帳目不清並涉嫌賄選,然是否屬於散布謠言之黑函,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不能恣意阻止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竟聯繫被告丁○○,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前,向告訴人丙○○告知:「怎麼可以發放這種文宣」,隨即拉住告訴人丙○○之雙手,進而試圖扯下繫在告訴人丙○○左手腕之環保袋(內裝多份宣傳品)。告訴人丙○○因手痛,請被告乙○○鬆手,表示可通知警方到場或前往附近林茂盛之競選辦事處,以釐清案情。被告乙○○雖預見強拉繫在告訴人丙○○左手腕之環保袋,可能造成告訴人丙○○受傷,竟在縱使告訴人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拒絕放手,一路拖拉告訴人丙○○至向心路六十三巷與田心北四巷巷口,以致告訴人丙○○左前臂紅腫。此時,被告丁○○接獲被告乙○○之通知,手持相機到場,對告訴人丙○○拍照,且抓住告訴人丙○○所著T恤領口,阻擋告訴人丙○○離去。被告乙○○、丁○○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為林茂盛從事競選活動之權利。後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丙○○始能離開。案經告訴人丙○○委由 賴淑惠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丁○○以一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丙○○發放文宣及自由離去,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告訴人誤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處斷。被告乙○○強拉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左前臂紅腫,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警方誤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是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處斷。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處斷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一)、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賴清潭許林素菊 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頁十四)、現場照片五張(警卷頁十九-二十、偵卷頁十背面)、告訴人丙○○手部傷勢照片二張(偵卷頁十六)、宣傳品影本二份(偵卷頁十八-十九)、事發地點簡圖(偵卷頁二十一)可供佐證。(二)、證人 魏啟修 雖證述:案發當時他在公園那邊,被告丁○○拿著相機遠遠地拍照,沒有拉告訴人丙○○等語。但依據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照片(即偵卷頁十背面之照片),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直接面對面,相對距離甚短,告訴人丙○○應無誤認之理。況且,經本檢察官進一步質問,證人魏啟修陳稱:「(問:丙○○說丁○○在公園口,有用另一手拉她的上衣,你是否有見到?)我沒有見到」、「(問:當時情形是否混亂?)挺多人的」、「(問:當時是否有人擋住你的視線?)我是沒有見到丁○○拉她,他只是在拍照而已,而且他在拍照時,我甚至還跑開不讓丁○○拍到」(見偵卷頁三十六之訊問筆錄)。由於案發時除被告乙○○、丁○○二人及告訴人丙○○在場,尚有多名民眾圍觀,情況混亂,證人魏啟修又跑離被告丁○○相機之拍攝區域,是以,上述證言僅能證明證人魏啟修未看見被告丁○○拉扯告訴人丙○○,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丁○○未曾動手。」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丙○○發放本案宣傳單二份,而拉扯告訴人丙○○左手腕上所繫之環保袋(內裝多份宣傳品)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之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丙○○發放黑函攻擊里長候選人吳碧珣,伊有報警,但警察比較慢才來,告訴人丙○○想要逃走,伊要求告訴人丙○○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丙○○即急欲離開現場,所以伊係為留下告訴人丙○○左手腕上所繫之環保袋內所裝之多份宣傳品做為證據,所以才拉住告訴人丙○○左手腕上所繫之環保袋,後來林茂盛之太太 陳秀姿 ,及林茂盛總部之總幹事 賴東明 到場,將伊與告訴人丙○○拉開,才會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伊係逮捕現行犯之犯罪嫌疑人,因本案黑函二份,均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情形,綠色文宣部分另有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且伊有委託吳碧珣報警,伊並無犯罪意圖等語。訊之被告丁○○固亦不諱言告訴人丙○○發放本案文宣案發當時其有在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一旁照相,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丙○○,案發當時伊係受田心里里長候選人吳碧珣之先生戊○委託,在現場拍照蒐證,並未抓住告訴人丙○○T恤之領口阻擋告訴人丙○○離去等語。
四、本件經查(一)、告訴人丙○○所發放之二件文宣內容為:「賄選茶葉水果酒品您收到了嗎?媒體報導:田心里長吳碧珣涉嫌賄選七萬元交保候傳,請大家唾棄買票,共同支持正義清廉候選人。」、「里長換人做,大家做伙拼,里長任期四年不是四天,有人平時不服務,選舉到了才拼命做一些抽肥、消毒、清水溝等討喜的表面工作,這種炒短線的里長,既然無心服務鄉親,『換人做看覓』!里長是要為民服務,不是整天專門說三道四,中傷、抹黑、造謠,請各位鄉親睜大眼睛,正確選出會做事、真正認真打拼服務的里長,為地方爭取建設與福祉。里長是最基層的父母官,應秉持客觀、公正與無私服務鄉親,不料有的人四年前當選後,秋後算帳,竟然公報私仇,撤換勞苦功高的鄰長,引起基層一片譁然;甚至田心里辦公處每年向鄉親收取約三十萬元『丁仔錢』,其用途與帳目因曖昧不清,引起街頭巷尾議論紛紛,這次有數位鄰長挺身而出支持肯做事的林茂盛,卻遭到威脅與不實的檢舉,面對如此惡劣、囂張行徑,實在令人寒心與唾棄。茂盛自參選以來,主張打一場乾淨、理性、不抹黑、不栽贓,格調的選戰,以追求地方和諧與團結,未來如獲鄉親愛護當選,對秉持三十餘年公務員清廉作風,對於任何財物一定做到透明化、公開化,以樹立良好形象;因此,對於任何不實與栽贓情事,茂盛呼籲咱鄉親共同用您手中神聖的選票來表達不滿。俗話說:『人在做、天在看』,里長有沒有用心為地方服務,天知地知、您知我知,鄉親的眼睛是雪亮的,不是誰說了算,為了田心里的繁榮發展,懇請全力支持有正義感、有誠心服務,用心建設、認真勤跑的林茂盛,拜託!拜託!」,有該二份文宣在卷可稽。經核其中除報紙報導:田心里長吳碧珣涉嫌賄選七萬元交保候傳(白色文宣),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認定前開「丁仔錢」部分原里長吳碧珣確有處理經手,而屬可受公評範疇,暨綠色文宣係引用報紙新聞資料,說明吳碧珣涉嫌賄選,均尚非毫無依據之言論(綠色文宣)外;其餘部分並未作明確之認定。惟查案外人即田心里長候選人吳碧珣前開涉嫌賄選案件,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三十八、四十號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案外人即田心里長候選人吳碧珣並無前開涉嫌賄選犯行。然本案告訴人丙○○所發前開「綠色文宣」竟以最大之字體標明「賄選」二字,係肯定詞,並在其旁標明「茶葉水果酒品您收到了嗎?」等語。則此「綠色文宣」讓選民一見,實足讓人產生田心里長候選人吳碧珣賄選之印象,應有不當之處。再本案告訴人丙○○所發前開「白色文宣」中之其中「里長換人做,大家做伙拼,里長任期四年不是四天,有人平時不服務,選舉到了才拼命做一些抽肥、消毒、清水溝等討喜的表面工作,這種炒短線的里長,既然無心服務鄉親,『換人做看覓』!里長是要為民服務,不是整天專門說三道四,中傷、抹黑、造謠,....」、「里長是最基層的父母官,應秉持客觀、公正與無私服務鄉親,不料有的人四年前當選後,秋後算帳,竟然公報私仇,撤換勞苦功高的鄰長,引起基層一片譁然,...」、「這次有數位鄰長挺身而出支持肯做事的林茂盛,卻遭到威脅與不實的檢舉,面對如此惡劣、囂張行徑,實在令人寒心與唾棄。」等用詞用語,並未隨該文宣檢附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等情事,乍看之下,有提到影射田心里長候選人吳碧珣不實之攻擊,此部分應會對吳碧珣有不良之影響,亦足讓人對田心里長候選人吳碧珣產生不良之印象,亦有不當之處。是前開告訴人丙○○所發放之「綠色文宣」、「白色文宣」雖尚未經司法單位最終認定為不實文宣,然選舉貴在時間之掌控,如前所述,該「綠色文宣」、「白色文宣」既有前揭不當之處,應有所謂「選舉黑函」之嫌疑無訛。(二)、被告乙○○、丁○○所支持之田心里長候選人吳碧珣陣營,確有在發覺告訴人丙○○發放「綠色文宣」、「白色文宣」之其等認為係「選舉黑函」時,即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派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發放選舉黑函之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分四偵字第九五○○九二六八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報案紀錄、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勤務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丁○○所支持之田心里長候選人吳碧珣陣營,確有在發覺告訴人丙○○發放「綠色文宣」、「白色文宣」之其等認為係「選舉黑函」時,即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派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發放選舉黑函之事無誤。(三)、證人戊○、 吳榮杰 、甲○○亦均到庭結證稱,案發之前被告乙○○、丁○○所支持之田心里長候選人吳碧珣陣營,確有在發覺告訴人丙○○告訴人丙○○發放「綠色文宣」、「白色文宣」之其等認為係「選舉黑函」時,向律師即本案被告乙○○、丁○○所共同選任辯護之黃英傑律師諮詢,該律師亦認前揭「綠色文宣」、「白色文宣」係「選舉黑函」後,始即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派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發放選舉黑函之事,並派遣被告乙○○、丁○○至案發現場拍照蒐證、請求涉案人即告訴人丙○○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屬抓現行犯,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心態等情。(四)、被告乙○○、丁○○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大可動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丙○○即可,惟本案被告乙○○僅係拉扯繫在告訴人丙○○左手腕之環保袋,因內裝多份宣傳品,致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前臂紅腫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丙○○手部傷勢照片二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事發地點簡圖、宣傳品影本二份、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五)、綜據上述,被告乙○○、丁○○確因告訴人丙○○發放前開有所謂「選舉黑函」嫌疑之「綠色文宣」、「白色文宣」,而於徵詢黃英傑律師意見後,報警請求前往處理告訴人丙○○發放所謂「選舉黑函」嫌疑之「綠色文宣」、「白色文宣」,致有前開至現場拍照蒐證、請求涉案人即告訴人丙○○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堪資肯認,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刑事判決要旨等釋示,被告乙○○、丁○○應無本案犯罪之故意,並無實質之違法性,即難遽為對被告乙○○、丁○○不利事實之認定,實難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之犯罪。是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可佐,及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乙○○、丁○○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乙○○、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判決要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有何上開犯罪故意,其等行為依法應為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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