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26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林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大客車職業駕駛員
,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前時,因被告酒後駕車、紅燈右轉之過失,不慎撞擊
訴外人 魏呈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需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1,000元(包含:零件28,000元、工資3,000
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行車錄影監控
影像畫面、車損照片、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新安東京海上中理發字第107010009號
函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97頁)
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13日止,使
用期間為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8,000元自應
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14,561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3,439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3,000元
,總計為16,43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12月1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3,439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28,000×0.438=12,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00-12,264=15,736
2、第2年折舊值:15,736×0.438×(4/12)=2,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36-2,297=13,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