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9、17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資料更正為:
「陳清富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2日、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繼續進行;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6行「101年9月24或25日」更正為「101年9月25或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尿液採集驗同意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陳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6月22日、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或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同上。│││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之事實。│││錄表。││└──┴───────────┴───────────┘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22日、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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