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鴻
林昱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語鴻、林昱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仿製九二瓦斯空氣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語鴻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並持有銀色仿製92瓦斯空氣手槍1枝(內含CO2瓦斯鋼瓶6瓶及銅質小鋼珠1瓶,經鑑定未達殺傷力標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故對陳榮英心生不滿,林語鴻遂與林昱廷共同基於恐嚇陳榮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由林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昱廷前往陳榮英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林語鴻提供其所有之前揭空氣槍予林昱廷,由林昱廷持槍朝陳榮英上址住家之玻璃窗接續射擊8槍,致其住家窗戶玻璃遭鋼珠彈丸貫穿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之,使陳榮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警循線於101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昱廷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搜索未果,隨即由林昱廷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林語鴻住處,經同意搜索後,在林語鴻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銀色仿製92瓦斯空氣手槍1枝、CO2瓦斯鋼瓶6瓶及銅質小鋼珠1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鴻、林昱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英、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杜嘉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42、72-76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語鴻提供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予被告林昱廷,並推由被告林昱廷以此空氣手槍向被害人陳榮英住處之玻璃窗射擊,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情狀,均當心生畏懼,誠為常情,故被告2人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是核被告林語鴻、林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被害人陳榮英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持前揭空氣手槍射擊被害人住處玻璃窗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榮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生活狀況良好;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語鴻並與被害人陳榮英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屬非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銀色仿製92瓦斯空氣手槍1枝,為被告林語鴻所有且係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語鴻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鋼瓶6瓶及銅質小鋼珠1瓶,其性質既非屬違禁物,且無相關證據足證此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此等物品,即不另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持前揭空氣手槍射擊被害人陳榮英、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杜嘉和2人住處玻璃窗之方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杜嘉和,使證人杜嘉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惟被告林語鴻辯稱:因其父與被害人陳榮英有感情問題,故被告2人方前往上址開槍射擊玻璃窗,目的在警告被害人陳榮英;其與證人杜嘉和並無仇怨,當時亦不知證人杜嘉和住在該房屋內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林昱廷則辯稱:不認識證人杜嘉和,當時亦不知證人杜嘉和住在該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2人並無恐嚇證人杜嘉和之犯意。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