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
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建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與 王曉慧 (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劉建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王曉慧,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 游哲松 所經營之「松山洋酒行」,先由劉建龍假以詢價吸引游哲松之注意,再由王曉慧徒手竊取該店內展示櫃上洋酒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王曉慧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即101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二人同攜上開洋酒3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簡秀梅 所經營之「金台洋商行」,將上開竊得之洋酒3瓶變賣予不知情之簡秀梅,得款4,000元朋分花用。
(二)劉建龍明知洋酒5瓶(價值合計6,216元)係王曉慧所竊得之贓物(按該洋酒5瓶係 黃聖哲 所有,陳列於桃園縣○○市○○○路○○號1樓黃聖哲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銷售,於101年7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店內為王曉慧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即101年7月12日)某時,自王曉慧處予以收受,並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攜上開洋酒5瓶至上開簡秀梅所經營之「金台洋酒行」變賣,惟因簡秀梅以無錢支付為由拒絕收購而未果。嗣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為警據報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王曉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游哲松、黃聖哲、證人 陳秋燕 、簡秀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王曉慧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為貪圖利益,明知洋酒5瓶係屬同案被告王曉慧所竊得之贓物,仍自王曉慧處收受,並持往變賣,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