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志(原名黃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住宅後門安全設備之紗門,並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踰越侵入」應補充為「住宅後門外附加之安全設備紗門,並伸手自該破壞之紗網處踰越入內打開紗門門鎖,再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害人丙○○住處之紗門非為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係附加於後門之外,然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想要進去偷東西,進去屋內看到客廳有電視、沙發那些,後來警報器響了我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住處後,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縱其尚未將所欲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3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毀損丙○○所居住之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號住宅後門安全設備之紗門,並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踰越侵入,旋物色財物之際,因警報聲響始倉皇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