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 洪宏良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裕達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貞如 、 黃澤豪 、 黃聖友 於民國97年12月4日成立被告公司,除分別擔任負責人、業務經理及工務經理外,黃澤豪、黃聖友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嗣訴外人 何崇誠 則於98年5月加入被告公司股東並實際參與經營。後黃澤豪、黃聖友於98年1月16日慫恿原告投資,復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原告乃於98年6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98年9月16日匯款300,000元、98年9月29日匯款500,000元、98年10月8日匯款500,000元、98年10月27日匯款400,000元、98年11月6日交付現金300,000元予黃澤豪、98年11月10日匯款130,000元、及98年12月7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黃澤豪,總計借款3,180,000元予被告,而此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又原告於前揭100年度偵字第2255號案件偵查期間雖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97年12月4日由訴外人林貞如、黃澤豪、黃聖友共同成立,林貞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黃澤豪擔任業務經理;黃聖友則擔任工務經理,黃澤豪、黃聖友、何崇誠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實際公司業務經營。黃澤豪、黃聖友於98年1月16日商請原告投資後,復以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請求原告借款予公司應急,原告應允並先後於98年6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98年9月16日匯款300,000元、98年9月29日匯款500,000元、98年10月8日匯款500,0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後為470,000元)、98年10月27日匯款400,000元、98年11月10日匯款130,000元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5至10頁),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於98年
9月16日匯入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經核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5號、99年度他字第4334號偵查卷,對照該卷所附裕達環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之結果(見前開他字卷第409頁、420頁、422頁、423頁、第404頁),前開匯款固已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然係分80,000元及220,000元2筆款項匯入,存摺中並載明匯款人為黃聖友、洪宏良「股東入股金」,是就存摺明細之附註觀之,此部分款項之匯入尚難認係為借款之目的,從而難以之證明原告確曾於98年9月16日匯入前開款項貸予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另主張於98年11月6日以現金交付300,000元予黃澤豪;於98年12月7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黃澤豪之事實,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為屬實。
五、再者,原告主張貸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除有前述匯款2,530,000元之資料為憑外(計算式:1,000,000+500,000+500,000+400,000+130,000=2,530,000),佐以訴外人黃聖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3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陳稱98年5月中陳稱,伊與原告、黃澤豪、何崇誠為拓展生意決定再增資400萬元,然因缺乏資金,故原告決定將30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按月收取百分之2利息,每月領取利息60,000元(見該偵查卷第69至70頁),核與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匯入的300萬元作何用?)這300萬元完是他們向我借用的,而是公司向我借用的,由被告擔保會還款,所以黃澤豪簽立3張100萬元的支票給我」、「(既然出資額是你借給被告等人,為何公司每月支付你60,000元利息?)除了出資的資本外,公司另外向我借30
0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76頁、第517頁),並有借貸契約書、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527至531頁),堪認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屬實,至於借款之數額,對照前開書證、原告與黃聖友於偵查中陳述,應認借款數額300萬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