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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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振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
7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00
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15.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其聲請前兩年間即為99年4月至101年3月,而其99、100年所得總額皆為零,惟據本院以電話詢問債務人99年迄今之工作與收入情形,其答稱:一直都找不到固定之工作,僅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工作十幾天至二十天,每天日薪七百至一千元,每月收入約一萬五至二萬元,有其提出之國稅局資料、本院101年12月7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以,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縱以較高之48萬元列計,不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自101年4月起,得按月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1
,594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7日函附卷可稽(參照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第43頁),又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收入,係包括退休金所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載明,則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顯無疑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生活費10,244元及房屋租金4,5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4,744元,其僅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月支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其支出數額已係合理。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所代表之債權額雖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僅達半數,無得依債權人議決通過更生方案,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債務人所提還款金額已達前開標準之100%,而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以年屆62歲之退休年齡,仍願以照應老年生活需求始受領之退休金提出還款,確已盡清償能事、撙節開支,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