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明異議人 王光明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緝五字第2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光明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於民國80年12月20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因再犯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0年有期徒刑);惟執行指揮書記載殘刑刑期、期滿日為無期徒刑,致執行單位將受刑人累進處遇定為第16類別(無期徒刑)影響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之利益;本件受刑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執滿20年有期徒刑,係法有明文規定,是執行指揮書既係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依法即應如是記載,然執行指揮書刑期、終結日均為無期徒刑,除顯與事實不符外,致監獄將累進處遇定為第16類別(無期徒刑)更顯執行指揮之不當,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緝字第29號、80年度重訴緝字第24號判決後,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王光明部分撤銷。王光明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如附表所列之財物,應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向家甫何添進 。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1003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之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應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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