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抗告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錢進榮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發現新證據即「刑事致重傷害告訴狀」、「刑事補訴狀」及照片四幀,可證 蘇國棟 、蘇恩德、 蘇錫坤 確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毆打 錢金池 (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此並有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再度入侵家園(毆打)錢金池致重傷,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又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一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抗告人涉嫌誣告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抗告人並無偽證、誣告等犯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致重傷害告訴狀」、「刑事補訴狀」與照片四幀,均為卷存之資料,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該兩份書狀係抗告人自行撰寫,該等資料之內容,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其所稱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違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上開資料係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誣告、偽證犯行之新證據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補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惟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時此部分程式之欠缺,仍不得補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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