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萍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坦承與 廖文慶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昆舫 、 王文澤 之自白,與證人李昆舫、王文澤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慶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與廖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其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十六日販賣海洛因予李昆舫(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部分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及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而該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確已自白(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要無採證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罪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情事。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與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請求減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