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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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642號聲請人 林洋銳 聲請人 陳翊璋 聲請人 林冠嶧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妍妃 陳翊璋之法定代理人 陳聖偉 聲請人 林枰希 聲請人 戴月琴 腹中胎兒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柏任 林枰希、戴月琴腹中胎兒之法定代理人戴月琴聲請人 郭丞恩 聲請人 林庭宇 腹中胎兒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林庭宇郭丞恩、林庭宇腹中胎兒之法定代理人 郭志軒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洋銳、林妍妃、林柏任、林庭宇、陳翊璋、林冠嶧、林枰希、郭丞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戴月琴腹中胎兒及林庭宇腹中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來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0號)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
103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林洋銳、林妍妃、
林柏任、林庭宇、陳翊璋、林冠嶧、林枰希、郭丞恩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洋銳、林妍妃、林柏任、林庭宇、陳翊璋、林冠嶧、林枰希、郭丞恩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戴月琴腹中胎兒及林庭宇腹中胎兒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戴月琴腹中胎兒及林庭宇腹中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