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宜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所提上訴狀均就上述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2頁至第3頁),其所提上訴狀僅聲明因家道中落,父親過世後,因久未與社會接觸,稍有脫節,未有一技之長,祇能四處打工,犯案當時無地方可去,沒有東西吃,才迫於無奈臨時起意行竊,目前有在工地工作,希望判處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狀況;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行為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為竊物變現花用之犯罪目的及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見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寬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且被告前已有翻越圍牆無故侵入他人公司工廠廠區內,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號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今再無故進入他人工地內行竊,難認有所悔改,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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