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上訴人 蔡友銘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接續對被害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對B女強制性交時係攜帶兇器,所辯:伊是持在A男(B女之子,人別資料詳卷,為上訴人之友)房間內取得修指甲用的銼刀抵住B女脖子,該銼刀並非兇器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之㈡、㈢)。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證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述其係持修指甲用銼刀對B女犯案,為有可疑,卻又採用上訴人之供述以佐證B女之指述,且未詳述其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B女之供述,其所稱上訴人係持摺疊小刀,僅出自猜測,並未見到全貌。而一般修指甲所用銼刀,縱為金屬材質,但主要目的及功能在於修指甲及清除指甲汙垢,均不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業將其犯案所用修指甲銼刀丟棄於公園垃圾桶及B女猜測之證詞,貿然斷定該銼刀為具有殺傷性之兇器,而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顯有違背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及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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