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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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3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使用車
輛之利益,造成告訴人長馳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確有
將車輛交付長馳公司負責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
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
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