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6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6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三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9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年4月29
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
事項約定條款、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表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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