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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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精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受僱被告,每月工資
22000元,詎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告知於同年9月25日後終止
勞動契約,並未告知解僱之原因,且迄未給付原告至97年9
月25日止之薪資18600元、資遣費,經多次通知調解均未到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2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22000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2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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