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米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91之3號,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米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丙○○背書,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為
新臺幣97,000元,發票日98年2月25日之支票一紙,經原告
屆期於98年2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
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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